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徐懿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錦輝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