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敏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敏雄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特力屋平鎮店」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劉明有 與 林佳萱 於巡邏勤務中發現姜敏雄所駕車輛有行進間搖晃之情,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將姜敏雄所駕車輛攔停,並欲對其進行酒駕稽查,然姜敏雄拒絕酒測,警員劉明有遂告知欲將該車輛移置拖吊場保管,姜敏雄聞後竟心生不滿,明知劉明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於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藉口要開車門拿東西,而動手推擠警員劉明有(未成傷),並向上開二員警恫稱:「那我可以打你們嗎?」,員警稱「不行啊,打了就辦你妨害公務了」,姜敏雄續向警恫稱「沒關係啊,我甘願,行不行啊,你講的哦,我就打人而已啊,可以嗎?」等語,嗣並伸手試圖搶走劉明有之密錄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劉明有、林佳萱公務之執行,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姜敏雄雖於偵訊時自稱認罪,然實則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喝酒醉,都忘記了、不知道,伊或許動作比較大,所以有推到(員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警員劉明有製作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行為之密錄器檔案畫面電腦擷圖可資為憑,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復以,被告於行為時對警方有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並知以拒絕酒測,以規避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7年、100年間二度犯該罪而經本院處以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改罰以較輕之行政罰,是其該項行為顯然係出諸經輕重權衡之深思熟慮,且依密錄器譯文,被告於警方尚在依程序處理時,即急欲開車門拿取自己之物品,可見其得以記憶車上尚有己之物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判斷力、記憶力、辨識力並無瑕疵或顯著下降。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及脅迫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及脅迫,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公然脅迫恫嚇要打員警,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