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星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原編號15、17、18及36,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貳拾參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星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總毛重2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3.
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古星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7,驗餘淨重1.18公克)、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5、18及36,合計驗餘淨重7.02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3.2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予宣告沒收;復經聲請人以104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因被告死亡而無法查明上開毒品係屬何人持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5818號偵查卷宗可稽。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即原編號14、28及29),惟上開粉末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認上開粉末檢品
3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銷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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