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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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本訴被告 謝秋燕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 蘇旭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原則上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有上訴利益。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始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及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同案被告 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之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安信建經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43,8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第1項聲明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660元。㈢訴訟費用由安信建經公司與上訴人等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嗣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本訴部分,判決安信建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843,8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稱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履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對上訴人而言,在法律上需合一確定,故應有上訴利益云云。惟承前述,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有上訴利益,即採取所謂形式不服說。而本件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就本訴部分因原審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乃安信建經公司,上訴人並無受有何不利益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既係屬在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其對敗訴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形式上並無上訴利益存在,自無從就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本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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