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3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祥街與三誠路口,欲左轉三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與丙○○騎乘搭載其妹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丙○○與丁○○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及瘀傷、右小腿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丁○○亦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未進一步察看丙○○、丁○○之傷勢,亦未主動報警及請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而為警依現場目擊者所提供之肇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分別係醫師於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又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丁○○之機車發生車禍,且於車禍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後伊有上前查問,係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伊才離開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車禍後伊感覺雙方都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述稱:車禍後有一位老伯幫伊將機車牽起,伊問老伯對方有無事,其說沒怎樣,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車禍後被告也有倒地,但其將機車牽起後就要走掉,附近的人幫忙記下車牌,伊也有上前記車號,被告看伊一下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三)又本件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被告確未在現場,此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24頁);(四)又本件告訴人丙○○、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4頁);(五)另本件車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對告訴人2人行必要救護措施,竟加以逃逸,且於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月31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福祥街與三誠路口,欲左轉三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妹丁○○,沿三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其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致丙○○與丁○○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及瘀傷、右小腿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丁○○亦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核之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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