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發,以第一
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A0000000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80,000元及1,662,918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付款,
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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