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叄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永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0.02.01以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約定含利息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51、028元,自80.03.01起至83.02.01止分36期,每期6、9
73元,惟自81.07.01起即拒不付款,因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已經法院裁定破產,所有債權、債務之追索應以破產管理
人之名義為之,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法院之
破產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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