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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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五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97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屆滿後因繼續向被告收租金而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
租金迄今已達2期以上,故以士林後港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之租約既已終
止,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終止租約後,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96年度房屋稅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