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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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8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48,939元(其中244,544元為消費款、
4,245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8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