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立旺鮮花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
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20萬元為有擔
保債權,另3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
款期間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均按年息
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
均無效果,尚欠444,2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利
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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