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
5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判處有刑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丁○○及丙○○,於96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第四林班地內乙○○所有之工寮,乘四下無人之際,分別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子拆解,丙○○、丁○○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裝設於工寮之白鐵架2根、白鐵門4片、鋁窗1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3人共同將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駕駛該車內載丙○○、丁○○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述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乙○○所有遭竊盜之白鐵架2根、白鐵門4片、鋁窗1片(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敲擊他人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時,對於被告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子竊取上述物品時,然仍屬利用被告甲○○之行為,以遂行彼等竊盜犯意之實現,應就被告甲○○攜帶兇器部分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甲○○、丙○○、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判處有刑徒刑
5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復夥同被告甲○○、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述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及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分別請求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3人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乙○○所受損失之程度及上開等情節,認對被告3人處以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量,併予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供被告3人共同竊盜使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甲○○、丙○○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該上揭和解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丙○○犯後已有悛悔之意,彼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丙○○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因被告甲○○、丙○○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有不足,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對其2人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