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聲請人王O
王OO王OO王OO王OO王OO楊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OO
楊OO聲請人王OO
康OO陳OO陳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康OO
陳OO聲請人康OO
康OO周OO周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康OO
周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OOO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 曾孫 )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經通知聲請人王OO到院稱:我們都知道被繼承人 王蘇秀娥 於107年3月4日過世,我們都有陪伴她,我們是今年收到稅務局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王OOO有繼承債務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王O、王OO、王OO、王OO於被繼承人王OOO死亡時107年3月4日即知悉得為繼承, 惟渠 等遲至109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至聲請人王OO、王OO、王OO、楊OO、康OO、陳OO、陳OO、康
OO、康OO、周OO、周OO為被繼承人王OOO之孫(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王O、被繼承人子女王OO、王OO、王OO等人,則王
OO、王OO、王OO、楊OO、康OO、陳OO、陳OO、康OO、康OO、周OO、周OO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王OOO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