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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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177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2萬6452元,
並請求自該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1月17日以民事
準備㈢狀將請求金額再次擴張為29萬9290元,核均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符,應准
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8年
間被告公司內股東之股權有轉讓情形,被告公司並改選董監
事,改選後之董監事經營團隊欲重新與原告訂立新的勞動契
約,然新的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較原先之勞動條件更為不利
,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新的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
並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面談此事
,乙○○當場同意資遣原告,且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紙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97年12月至
98年5月6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419元,而原告之
年資自93年9月算到98年7月計4年10個月,被告應給原告資
遣費17萬6025元【{36419×(4+10/12)}=176025,元
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之,縱認乙○○於98年6月30日與
原告面談時,並未當場同意資遣原告,然被告於98年7月20
日無預警下要求原告辦理交接事宜,顯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縱認被告於
98年7月20日尚未資遣原告,惟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6月份薪
資2萬2031元、7月份薪資2萬8396元,合計5萬0427元,業已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原告並於98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
受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原告於98年
7月20日上班時,乙○○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賴佩珊 辦理交接手續後即可離去,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之情事,而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斯時終止,而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
,對於原告勞務之給付受領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必要
,惟原告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8年7月20日至98年9月22日2個月期間之薪資7萬28
38元(36419×2=72838)。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
290元(000000+50427+72838=299290),惟屢經催討無
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2
9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新經營團隊入主後,並未有不利變更
被告公司勞工勞動條件之事,而原告於98年6月30日主動與
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面談,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惟未
為乙○○所接受,且乙○○更表示慰留之意,從未答應資遣
原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一事。又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主
任,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遂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盜
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於其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另
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位:「丁○○」之簽名,亦係原告所偽簽
,被告從未同意資遣原告。又原告係於98年7月20日當天自
行離職,原告自行離職之行為為其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由員工賴佩珊於當天與原告配合完
成交接而為承諾,故雙方勞動契約已於98年7月20日當天因
原告之自願離職而合意終止,本件既屬原告自願離職之情形
,被告亦從未答應原告之要求資遣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再者,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5萬
元,而於其98年1月份之薪資當中扣款先行返還2000元予被
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借款4萬8000元。又被告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之方式及慣例,一般係於下個月份或下下個月初分
次給付員工上個月份之薪資,而原告既自行於98年7月份離
職,被告在8月份結清原告薪資後,已於98年8月19日主動將
原告6、7月份薪資5萬0427元扣除積欠之4萬8000元後,剩餘
之2427元匯入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拒收並以郵政
匯票寄回被告公司,被告不得已於9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領取,本件係原告怠於領取薪資,而
非被告不給付薪資,被告並無不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自不
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於98年9月2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以及至98年
9月22日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8年間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權有轉讓之情形,被告公司並改選
董監事。
原告曾於98年6月30日主動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面談,
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與被告公司員工賴佩珊辦理交接完成後
即離職。
原告98年6月份之薪資為2萬2031元,98年7月份之薪資為2萬
8396元。
原告93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97年12月至98年5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6419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公司是否曾同意資遣原告,
並開具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萬60
25元?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5萬元?被告公
司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原告得否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98年8月、9月之薪資?茲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勞
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法給
付勞工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30日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曾同意並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1紙,且被告於98年7月20日要求原告辦理交
接事宜,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或被告違法終止契約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
林柏勳 到庭證稱98年6月30日並未同意原告之要求,且並
未在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名稱欄
蓋印公司大小章,而該大小章雖係公司所有但係由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中所保管,又該證明書投保單位聯絡人欄上「丁
○○」之姓名,原告自承係其簽寫,而非證人丁○○所親簽
等情,亦據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
被告公司本有離職申請單例稿,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
告應依公司規範請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陳報並經相關主管批
示核准,足徵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公
司辦理離職之正常程序,自難遽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離職。再
者,證人丁○○到庭證稱:「98年7月20日中午,因為原告
本來說要做到7月底,但是(她)當天說如果跟董事長談的
沒有很好的話可能就走了,當天下午原告就走了,7月20日
財務副理也在場。當天我們副理有請(原告)甲○○去銀行
,甲○○說他不要去。甲○○是7月20日早上10點多告訴我
們前開話之後就開始辦理交接了。」、「我不知道原告為何
當天突然說要交接,因為甲○○之前是說做到月底,我不知
道為何原告當天說要交接。」、「中午12點的時候我有看到
,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辦完離職手續。甲○○當天是打
電話問董事長會不會再回來,甲○○說如果不會回來的話她
就直接做到今天,但是這是甲○○與董事長講電話時的內容
,我們並不知道董事長有無電話中同意原告離職,這是原告
掛完電話告訴我們的。」、「董事長在7月20日隔天經過我
們辦公室有問丁○○怎麼沒有來,我說他昨天有辦理交接,
董事長說『這樣喔』就沒有再說了。」,證人林柏勳亦到庭
證稱:「(98年7月20日甲○○有無打電話給你說做到中午
為止?)我沒有這個印象,我之後是聽丁○○他們說的,我
7月20日沒有再回公司。」等語(詳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應係原告於98年7月20日當日主動
表示要自行離職,並且要求財務部人員與其配合辦理交接,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資遣原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及慣例,一般係於
下個月份或下下個月初分次給付員工上個月份之薪資,此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及原告於三信商銀薪轉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核與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98年
1月薪資表單所載內容相符(據該表,98年2月21日製表時發
放1月份之第1次薪資,98年3月2日將發放1月份第2次之薪資
)。是本件原告6月份之薪資,依例,應係於7月份甚至8月
初給付,而7月份之薪資係於8月份甚至9月初給付,皆合於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既自行決定於98年7月20日
離職,被告公司在8月份結清原告薪資後,已於98年8月19日
主動將原告6、7月份薪資匯入原告三信商銀薪轉帳戶,核與
上開薪資給付方式及慣例相符,難認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係於98年7月20當天主動自行離職,而被告公司亦於
當天由被告公司員工配合完成交接,故兩造已於98年7月20
日當天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自無
從再依兩造間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9月兩個月份之薪資7萬2838元。
㈣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曾向其預借薪資5萬元,並於98年1月份薪資中
扣款先行返還200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4萬8000元,
被告遂於給付原告98年6、7月份薪資計5萬0427元中扣除借
款4萬8000元,剩餘2427元旋匯入原告於三信商銀薪轉帳戶
云云,其中就借款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要旨,貸與人之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柏勳到庭證稱:證據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云云,殊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資遣、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98年8、9月份薪資云云,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
資5萬0427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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