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銘具保人李國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