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萬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4日16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小型破壞剪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英中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身號碼6H976683號銀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王萬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街口,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小型破壞剪1支,進而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車鎖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萬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中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並有小型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破壞剪,既能剪斷腳踏車鎖,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所持之小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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