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台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兼上3人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林秋香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然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是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倘當事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其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及謝諒獲提起本件自訴之始,自訴人兼上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雖具律師資格而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兼上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嗣於民國96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議,依律師法第39條第1、3款、第44條第4款等規定,決議對其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並經覆審後,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該懲戒決議書2份(見原審卷㈤第40至74頁)可憑。前開自訴案件嗣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後,自訴人等因不服該判決,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因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