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 林美利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月31日結婚,然自91年以來,被告因在外經商不順,原告及娘家屢為其經濟後盾,已動搖夫妻情感基礎;原告近日始發現被告竟於96年底偽造原告之署押及指模,將原告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該本票雖經贖回,但恐不知何時將背負巨額債務,連累自己及拖累娘家,又被告現雖擔任里長,有固定之收入,然其忙於交際應酬,入不敷出,被告就讀空大之學費均由原告之父母支付,兩造之子女亦需辦理就學貸款,被告顯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兩造自99年12月底分居迄今,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存摺明細、本票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其向外質借偽簽,其對家庭照顧不週感到後悔,但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之事,既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未善盡家庭責任,夫妻感情不睦,於98年初即分房,並自99年12月底分居迄今,兩造無正當理由分居逾半年,均未共同生活,於該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