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由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與協商條件有明顯不符之處,懇請詳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及被告林萬能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1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被告林萬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協商後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確認被告林萬能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林萬能亦承認起訴犯行,並經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且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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