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蔡幸妤 被告 楊林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然被告平日好逞兇鬥狠,婚後更數
次因細故對原告惡言相向及施以暴力毆打成傷,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而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好言相勸,惟被告卻不顧夫妻情份仍繼續施暴,更逼迫離婚,致原告精神崩潰、痛苦至極。嗣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揮拳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臂、頸部抓傷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做成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所示,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新臺幣5,000元、購買藥品支出3,000元及申請診斷書,共計支出之費用為10,070元,而前開所載費用中,部分係證明書費,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次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且原告係國立大學畢業,則原告主張按每月22,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無過高之處,是原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4=88,000)。
⒊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族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再者,身體被侵害者,會產生肉體及精神之痛苦,同屬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功能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慰藉其痛苦之雙重機能,惟若是過低的賠償,將造就犯罪加害人僥倖之心理,故請求相當之金額,應使被害人有精神安撫之作用,並使犯罪者應為其所犯之罪,付出代價之指標意義。
⑵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且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
當時日內精神崩潰,頗為痛苦,對於被告之惡行惡狀至今仍惡夢連連,反觀被告事發至今仍未曾道歉,還為此逼迫原告撤銷告訴、無條件離婚,表現跋扈及仇恨態度。再者,被告於檢察署及民事庭開庭時,卻裝出一付無辜可憐之模樣,並期望能認罪協商,冀望博取檢察官及法官之同情,減輕其刑,私下再由其律師胞弟幫忙打官司、寫訴狀、擬供詞,企圖扭轉劣勢,且對於原告苦心規勸及盼其悔過破鏡重圓之情,仍為嘲諷威脅,絲毫無愧疚及悔意可言,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趁原告遭到家暴協同小孩返回娘家休養時,於99年9月11日竟自將原共同居所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6樓之24房屋予以退租,並搬回臺南縣鹽水老家,且將屋內所有值錢財物;原告之專用日用品(抗敏感牙膏、牙刷、保養品、香水、畢業紀念冊等物)、贈與物(吸塵器、電暖器、伴唱機)及原告娘家兄嫂贈送之小孩衣鞋、奶瓶,搬走一空,僅將原告個人物品隨便與垃圾打包並棄置於陽台上。是原告因為長期遭到家庭暴力致婚姻破碎、骨肉分離,遭逢人生遽變,身心極度受創,現今仍有睡眠障礙、頭暈、腹痛、腰痛等後遺症,全身多處疼痛且入夜心情悲痛無法入眠,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以玆慰藉、撫平心理。
⒋律師酬金部分:
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原告為一家庭主婦,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提起之聲請保護令、刑事訴訟,非委請律師撰寫書狀,難以自己伸張權利,應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付之委請律師撰寫書狀酬金30,500元。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7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依法應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
並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乃於99年8月31日凌晨零時許出手掌摑原告之臉頰一下,致原告左面頰挫傷與左上臂、頸部抓傷,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病名:「睡眠障礙、頭暈、腹痛、腰痛」,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等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無據。又被告僅須負擔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堪以認定,惟原告迄無說明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究竟若干,復未提出收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屬有據。另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為外傷,且屬輕微,僅須塗抹些許外傷藥膏即可痊癒,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關 正泰成 中醫診所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1日之收據載明:「病名:頸部挫傷」;保生堂中醫診所之收據載明:「適應症:咳嗽」;員林郭醫院99年10月7日之收據載明:「費用項目放射費:健保點數360」;正泰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載明:「科別:內;門診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22日及100年1月1日」,不僅治療項目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然無關,就診日期更均超過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日即99年8月31日一個月以上,原告甚至連購買補品之費用也一併計入醫療費用之中。是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實屬魚目混珠之舉,殊不足取,自難責令被告負擔上開醫療費用。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為外傷,且屬輕微,僅須塗抹些許外傷藥膏即可痊癒,已如上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尚無損及原告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4個月無法工作,純屬妄詞,委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家三口之經濟完全仰賴被告於鐵工廠上班之薪資,嗣因鐵工廠訂單不足,被告被迫休多日之無薪假,收入銳減,為此心煩不已。反觀原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卻不願打理家事,被告常於下班後尚得洗衣、打掃、倒垃圾、照顧未滿週歲之女兒,身心之疲累實無以復加。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懇談,希冀原告外出工作分擔家計,詎原告一再拒絕,並表明伊係國立大學畢業生,下嫁被告已屬委屈,豈有外出工作之理。是以在身心長期備受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已之狀況下,被告情緒早已面臨崩潰之臨界點,況事發當日原告態度強橫,並向被告咆哮、挑釁,被告因此情緒崩潰而掌摑原告,則原告對被告本次情緒失控行為,實難謂全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屢屢對被告興訟,目的無非在要求金錢賠償,但金錢果
真能撫平一個人精神上之傷痛嗎?若真只是求精神上之慰撫,被告已然道歉,復遭判刑,已付出慘痛之代價,難道尚不足夠嗎?況被告實不能而非不願以金錢平息本次糾紛,自本次事件發生後,原告即逕自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所生之女兒亦丟由被告照顧,被告逼不得已祇得辭去鐵工廠之工作,將承租之房屋退租搬回老家居住,並委請年邁之母親協助照料女兒,被告則僅在母親所經營之小麵攤打工餬口過日,豈還有任何錢財得以滿足原告之要求。原告身為人母,自本次事件發生後,從未依通常保護令所載時間探視女兒,更從未關心過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能好好支撐女兒之生活,只想再從被告身上榨取錢財,如此作為,實叫被告心寒至極。再原告於99年8月31日事發後,除聲請通常保護令外,尚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屢屢勸喻原告撤回告訴,惟原告執意不從,嗣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罰金5,000元,詎原告尚還謂刑罰過輕,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致被告迄今仍受訟累,如此作為堪稱屢屢釋出善意以求家庭完整嗎?是以,被告失控掌摑原告臉頰一下,固有未當,惟被告已然認錯,並深深自責,復衡被告係因身心長期備受煎熬,且所為之傷害犯行輕微,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屬甚輕,尚須獨立肩負撫養女兒之經濟重擔,是法院應酌量5,000元以下之慰撫金,以維事理。
㈣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上訴,甚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係本人親自出庭僅委任律師代其撰寫書狀,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委任律師代為撰寫書狀所支出之費用。又兩造間之訴訟,原告既均親自出庭,本得盡力提出己方主張,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如有未盡之處法院自會依職權對其加以闡明,委任律師代其撰寫書狀,顯係原告為求增加勝訴機率之額外舉措,殊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則原告請求之律師酬金,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酬金30,500元,核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9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6樓之24之居所,揮拳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臂、頸部抓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號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99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24之居所,揮拳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臂、頸部抓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既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固據其提出保生堂中醫診所、正泰成中醫診所、鴻吉中醫診所、員林郭醫院之收據及 德林 中醫診所、 德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保生堂中醫診所函覆:「…經查該患者於100年1月4日至本診所就診非為治療左面頰挫傷與左上臂、頸項部抓傷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正泰成中醫診所函覆:「查該患者病歷,無提及受傷原因,只描述受傷部位,外表也無法判斷是否有外傷。而且依照所開給予的藥物來看,均為一般酸痛、活血化瘀方面之藥物,非新傷、內傷等之藥物範圍,因此個人研判應該屬一般酸痛」;員林郭醫院函覆:「患者於99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壹次,當時病人主述左膝疼痛(原因為四年前車禍舊傷),當日X光片並無異常,與來函所述左面頰挫傷與左上臂、頸部抓傷應無相關」;德林中醫診所函覆:「…於99年9月3日於本院就醫日之診治為睡眠障礙、頭暈、腹痛、腰痛之前述症狀就診,非為貴函所詢問治療99年8月31日所受左面頰挫傷與左上臂、頸項部抓傷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德桂中醫診所函覆:「…於99年10月16日來敝院診治之病情,與來函所訴之病情,並無相關性」,是原告就醫之症狀與其所受之傷害無關,則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費用,均難認與傷害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至鴻吉中醫診所函覆:「病名:肩頸部打架受傷引起扭傷、拉傷」,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頸部抓傷,兩者病症有別,尚難認定與傷害事件有關。又原告雖於99年12月1日至保榮堂中藥房購買中藥,惟此距99年8月31日發生傷害事件已有3個月,是否係治療其所受之傷害,不無疑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就此部分之就醫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4個月,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面頰挫傷、左上臂、頸部抓傷等皮外傷害,其受傷程度應屬輕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附於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23755號刑案偵查卷可稽,上難認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原告復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面頰挫傷、左上臂、頸部
抓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99年度有薪資所得129,75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律師酬金:
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其提出學位證書1份在卷可佐,故原告既有相當之高學歷,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其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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