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即自訴人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兼上3人代表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
板橋律師公會兼上4人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秋香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代表人謝諒獲具有美國及本國律師執業資格,得自閱本身案件。謝諒獲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案件驗票結果,已證明謝諒獲以最高票當選臺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代表人,並因 陳美彤 律師轉任法官,而由謝諒獲自動繼任為監事及代表人。惟臺北律師公會由文聯團所把持,由文聯團指定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已過半數以上,渠等於各該年間任期屆滿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相關案件仍在進行中,謝諒獲為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該案之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關於聲請掃描電子卷證:
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等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謝諒獲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之自訴人,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參照),其以欲聲請再審所需為由,聲請交付該案電子卷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謝諒獲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6個月,至101年11月30日屆滿。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刑事(1)聲請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聲請拷貝錄音光碟片等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其他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謝諒獲未提出其現為其他聲請人即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之代表人之具體事證,其逕以該等公會、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難認允當。況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均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之自訴人,經核與該案無涉,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20條、第429條之1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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