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因 馬幼偉 無法取得愷他命,而透過 溫育婷 請甲○○幫忙購買愷他命,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慨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及1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六舞廳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2次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樓下無償交付(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合計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予馬幼偉。嗣於9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32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溫育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世雲蔡文宗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馬幼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通訊監察通聯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訪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32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只。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一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為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五、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49.32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單純持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非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轉讓所用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行政罰,亦非刑罰之從刑,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得由法院諭知沒入銷燬,應由查獲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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