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共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共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壢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29日後至95年9月19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內,平均每3天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嗣於95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共計1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共計1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為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舊法時期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本案自亦不因舊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被告一再否認注射針筒與削尖吸管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注射針筒與削尖吸管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行動電話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是本院均不對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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