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業務員,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