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日止,在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3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豐莉小吃店」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豔莉小吃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琍水果盤」(聲請意旨誤載為「玉山常瑪琍水果盤」)1臺,且依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押注把玩,如押中則可自上開賭博機具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可直接將積分以現金退幣,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入賭博機具,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藉此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某日,在上址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嗣於95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派員臨檢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玉山小瑪琍」1臺(含主機板1塊)及機臺內賭資1,46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擺設「玉山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機台可以直接將積分以現金退幣,營業迄今有賭客把玩過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9、15頁)附卷、賭博性電動玩具「玉山小瑪琍」1台,暨機具內現金1,460元扣案足資佐証,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名為「豔莉小吃店」云云,然觀諸偵卷內該小吃店統一編號章戳係載「豐莉小吃店」(見偵查卷第9頁),非「豔莉小吃店」,聲請意旨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89年6月30日於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說明欄第四項業已說明綦詳。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
3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3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雖有現金1,46
0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置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確有賭客曾經把玩對賭,無法證明有多次對賭之行為,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賭博次數為1次,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多次接續之賭博行為云云,然遍觀偵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聲請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1台(含IC板
1片)及機具內賭資1,46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