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茄冬巷」更正為「茄苳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妻即被害人甲○○口角爭執,即動手傷害甲○○,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未據被害人甲○○提起告訴,然被告此舉已然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其行為已有不當,不容輕宥,又違反保護令,無視國家公權力,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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