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
3顆及賭資1700元」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被告賭博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7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孫秋梅陳朝鳳 、鄭龍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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