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有悔改之意及正當之工作,雙親年老需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且上訴人前已多次犯妨害風化罪,又屬累犯,不符緩刑之要件,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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