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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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Y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企字第B五三二八號函核准聘僱泰籍勞工五十五名,在高雄市翠華國宅社區從事營造業重大工程工作,聘僱期間自該等泰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該泰籍勞工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入境工作,原告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一年屆滿後,始陸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一一五三一號及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規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業服務法中既然有外國人展延聘僱之規定,且實質上只要符合展延聘僱的要件,主管機關均予以展延聘僱之許可。由此可見所謂申請外國人展延聘僱之期間,僅係為行政作業方便而設之訓示規定,對該等期間的違反,應不生程序上失權的效果,行政機關應尚有依實質上是否符合外國人展延聘僱的實質要件予以審查的必要。而再訴願決定未探討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及性質,率爾以原告違反該規定,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顯然有違法之處。二、被告既對所有聘僱外國人者均發催辦通知書,催辦僱主辦理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事項。則僱主對外國人聘僱期限屆滿前,收受主管機關催辦通知之意思表示此等程序,已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亦即在未收受合法催辦通知書送達前,僱主對外國人聘僱期限未屆滿一事有信賴利益,此等信賴利益依法應予保障,不管此等信賴利益是否植基於行政機關的作為義務等而有不同。而本件主管機關的催辦通知書原先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於該催辦通知書送達後再辦理外國人延展聘僱許可之申請,既係基於對主管機關應發放催辦通知書的程序予以信賴,其利益自應予以保障,而認為本件申請尚未逾越申請期間方為適法。惟再訴願決定並未慮及原告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率即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顯然亦有違法之處。三、綜上理由,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請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一一五三一號及第0000000號函所為不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之處分,以其誤認引進外勞一期為兩年,仲介公司亦未幫其辦理申請延展之手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雖行文至高雄市○○區○○○路○○○號,惟因其已將該處租予向芮綜合皮件世界,該店店員收受文件後並未轉交予原告,其非故意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訴經本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原告陸續經許可聘僱外勞二十一名及二十四名,係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日引進入境工作,聘僱期間為一年,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提出展延聘僱之申請,惟其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始提出展延聘僱之申請,顯逾規定之申請期間,該會以其逾期申請而不予展延其聘僱許可,並無不合。原告不能以不知法令而冀免適用申請期限之規定,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又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催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亦非相關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且人民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所訴催辦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足作為本件應予核准展延聘僱之理由,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駁回其再訴願。二、關於原告主張申請外國人展延聘僱之期間,僅係訓示規定,不生程序上失權效果云云,惟查: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期間為法定期間,雇主如疏未於上開期間申請聘僱許可,即生失權效果,本案因原告逾期提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致生失權效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申請外國人展延聘僱之期間,係訓示規定,不生失權,於法不合,顯無理由。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在未收受合法催辦通知書送達前,雇主對外國人聘僱期限未屆滿一事有信賴利益,此等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云云,惟查:所謂信賴利益保護,係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合法性,於一定要件下,應受保護,例如:授益處分。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催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亦非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故本案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人民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故原告主張其在未收受合法催辦通知書送達前,對外國人聘僱期限未屆滿一事有信賴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又「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聘僱許可經撤銷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者。...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有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修正後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緣原告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企字第B五三二八號函核准聘僱泰籍勞工五十名,在高雄市翠華國宅社區從事營造業重大工程工作,聘僱期間自該等泰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該泰籍勞工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工作,原告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一年屆滿後,始陸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被告乃依首開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申請展延聘僱之期間僅係訓示規定,不生程序上失權效果,且原告未收受被告催辦展延聘僱通知書之合法送達,致誤以為聘僱期限未滿,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云云。然查: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否則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此為首揭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委任立法)規定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本件原告未遵守上開法定義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提出展延聘僱許可,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十六日(遲延四個月之久)才提出展延聘僱許可,被告以其違反前開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而否准所請,難謂有違該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及性質,原告主張上開逾期申請僅違反訓示規定,不生失權效果云云,核難採取。次查:原告明知本件原核准聘僱泰籍勞工之公文係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企字第B五三二八號函,其核准原告聘僱本件泰籍勞工五十五名之聘僱期間為自該等外國人(泰籍勞工)入境之日起一年,且原告明知該等泰籍勞工係分二批,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則原告對該函准公文之信賴利益即屆滿一年期限之保障期限,應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催辦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通知書合法送達日為屆滿期限日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取。況原告未能收悉被告之催辦通知書,係因原告遷移住居所未能依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時向被告申報所致,難認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首揭法律規定一經頒佈,全國上下一體均應遵守,原告自不能以未悉首揭法律規定而主張可以免責。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