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榜 上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訴字第八六○三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臨檢原告營業場所,發現原告店內擺設營業電玩機具總計二十七台,其中二十四台電動玩具機具無黏貼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檢驗合格標示證,經移被告處理,認係違反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輔導規則)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乃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七號函撤銷原告營業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訴願,因再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再訴願機關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對再訴願決定,亦聲明不服,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領有二十三台商檢局合格證,六月二十七日又領得十台合格證。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時,雖有十六台開機,十台(原主張十一台)棄置,總數雖有超過,但棄置部分豈能算入其內﹖二、原告擁有二十三台合格證,而店內插電之機台未超過此數,每部合格書上所載檢驗標示號碼均與機台上之標示證相符,至於部分機台標示證雖已因破舊或擦拭掉落,仍可由機具本身與合格證書比對,豈可因其脫落則認定為與合格證書非同一﹖
三、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臨檢,一切合法並合格,足證再訴願之營業應屬合法。四、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市警松山分局派員臨檢,現場經查毫無不法,惟該局以現場之遊戲機台數超過合格證書數目三台,忽略其中有十台(原主張十一台)已損壞而棄置一旁,該分局並以此為由函移教育局撤銷營業許可。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曾有客人 李世賢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及 董永坤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至遊戲場,要求將棄置之滿天星遊戲機開機供玩賞,現場人員當即告以該等機具已損壞且其中拾台機具,尚未修理並送檢,彼等乃不悅而怏然離去。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一切合乎公共安全檢查,查足證本店營業之合法與安全性。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派員臨檢,結果一切合乎安全。九、又查關於電動玩具機具雖得將檢驗合格證書上之檢驗標示號碼與電動玩具機具黏貼之商檢局標示證上號碼比對,開以證明機具確屬合格,惟此方法並非唯一。否則部份機台標示證若因破舊或擦拭掉落,豈非需將該機丟棄﹖要言之,仍應可由機具本身與合格書比對,豈可因其脫落則認定為機具與合格證書為非同一﹖請鈞院派員現場比對,用保人民權益,並昭法治。十、店內機台標示證八十四年間早已脫落,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臨檢,亦未對此情形表示過意見。惟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卻以此理由撤銷原告營業許可,實非合理。蓋一早已發生之事實,應以事實發生之初即行認定,豈能因政策轉變,而於事後遽以追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公正性已足堪疑,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以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實令人難服。十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查獲十台「賓果八九」,畫面出現「CABLETESTING」,乃機台故障之畫面,雖均無張貼標幟,但業經遊藝場同業公會證明為壤機台。請判決將原處分、原決定、再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原處分撤銷前,每月以六十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原主張每月以十萬元計算)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現場紀錄及店內現場負責人 陳繼國 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店內共計陳列電玩機具二十七台,與原告所提供之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所載總計二十三台,數量上並未相符。又電動玩具機具是否經檢驗合格,除需所有機具與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上所載數量符合外,尚需將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上之檢驗標示號碼與電動玩具機具黏貼之商檢局標示證上號碼比對,始得證明機具確屬合格,因同類型之電動玩具檢驗證書極易由貿易進口商處取得,若僅有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而電玩機具無商檢局之貼證者,則僅能由證書上得知商檢局曾對該類型電動玩具機具檢驗數量,而其證書記載之電動玩具與現場之機具是否為同一機具則無法判別。原告雖訴稱只有部分機具欠缺商檢局之合格貼證,惟依前揭現場紀錄記載:「...該店內陳列有...共計二十七台電動玩具,均插電營業...」、『賓果八九』十台均插電源,畫面僅有『CABLETESTING』,十台均無張貼合格標識、『龍虎榜』七台均插電源畫面正常,僅有三台張貼合格標識,另四台則無合格標識。娛樂台『四川省麻將台』、『PANG』、『棒球』、『龍龍』、『天蠶變Ⅱ』、『新型俄羅斯方塊』、『俄羅斯方塊』、『籃球』、『雷電』、『泡泡龍』等十台均無張貼合格標識。...」其未貼有合格貼證之電玩機具計二十四台,高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稱:「十六台遊戲機插電有正常銀幕,十一台棄置一旁無銀幕已故障」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設置未經檢驗合格機具之違規事實甚明,已與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當。二、輔導規則係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中央法規,依法即有其拘束力,該規則未經廢止前,仍屬有效。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以再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再訴願機關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亦對該再訴願決定聲明不服,合先敍明。
按行為時輔導規則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經營遊藝場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不得設置未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或將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擅加改裝。...」,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本件原告因所營遊藝場內有電玩機具未黏貼商檢局檢驗合格標示證,遭轄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查獲,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輔導規則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乃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三四二七號函撤銷其營業許可,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領有二十三台商檢局合格證,六月二十七日又領得十台合格證。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時,雖有十六台開機,十一台棄置,總數雖有超過,但棄置部分豈能算入其內﹖原告擁有二十三台合格證,而店內插電之機台未超過此數,至於部分機台標示證雖已因破舊或擦拭掉落,仍可由機具本身與合格證書比對,豈可因其脫落則認定為與合格證書非同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曾有客人李世賢及董永坤至遊戲場,要求將棄置之滿天星遊戲機開機供玩賞,現場人員當即告以該等機具已損壞云云,並提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紀錄表影本、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惟查,原告之前揭經營遊藝場業設置未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告所營遊藝場之現瑒負責人陳繼國於被查獲時供述:「現場檢查店內電玩共二十七台(詳如臨檢表),僅「龍虎榜」其中三台有張貼合格標識,其餘店內陳列之二十四台均無合格標識。」及「我將會於本()日檢查無張貼合格標識之電玩載走,更換有經檢驗合格標識之電玩至店內再行營業。」(見附原處分卷之偵訊(調查)筆錄)。且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情形記載:「...,該店內陳列有...共計二十七台電動玩具,均插電營業...㈠、『賓果八九』十台均插電源,畫面僅有『CABLETESTING』,十台均無張貼合格標識。㈡、『龍虎榜』七台均插電源畫面正常,僅有三台張貼合格標識,另四台則無合格標識。㈢、娛樂台『四川省麻將台』、『PANG』、『棒球』、『龍龍』、『天蠶變Ⅱ』、『新型俄羅斯方塊』、『俄羅斯方塊』、『籃球』、『雷電』、『泡泡龍』等十台均無張貼合格標識。...」其未貼有合格標示證之電玩機具計二十四台,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次查,原告所營遊藝場內共計陳列電玩機具二十七台,然原告所提供之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所載總計二十三台,數量上並不相符。又電動玩具機具是否經檢驗合格,除需所有機具與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上所載數量符合外,尚需將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上之檢驗標示號碼與電動玩具機具黏貼之商檢局標示證上號碼比對,始得證明機具確屬檢驗合格,若僅有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而無商檢局之電玩機具之合格標示證者,則僅能由檢驗合格證書上得知商檢局曾對該類型電動玩具機具檢驗數量,而尚無法據之認檢驗合格證書記載之電動玩具即現場之電動玩具;況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其未設置未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原告前揭主張,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按遊藝業除應依法辦理登記外,並應檢附一定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輔導規則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則許可遊藝業者營業係主管機關之權責,倘於營業中,有設置未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之機具,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同規則第十三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既有於其營業場所設置未經商檢局檢驗合格之機具,供人遊樂之情形,有如上述,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撤銷原告營業之許可,洵非無據,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李世賢、董永坤及至現場比對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