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佑恩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佑恩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佑恩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下逕稱合圳北路)2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合圳北路2段與產業道路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王烘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朝合圳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駛往合江路而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車(即簡佑恩機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烘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手橈骨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嗣於108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烘欽之父 王新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佑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辯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於原判決所認被害人王烘欽(下逕稱姓名)於被告行駛機車線道前方1公尺距離突然出現,若以時速40公里行駛能否防免結果發生乙節未為說明,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查卷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217卷第65至68頁),係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囑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本件肇事原因,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桃院 祥刑佑 109審交訴217字第1090087411號函稿1份(見審交訴217卷第5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恐有誤解,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除上開覆議意見書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王烘欽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無法反應、來不及剎車,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4、114、119頁),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雖記載「無障礙物」,然辯護人於現場依照被告視角拍攝照片似非如此,不應從GOOGLE照片判斷;次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當時王烘欽欲左轉至被告車道,不到1秒鐘時間即發生碰撞,依照美國數據人的緊急反應時間至少要1.25秒以上,被告行駛速度為時速50公里、固超速10公里,然縱被告依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實無迴避可能性,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被告有無迴避可能性,自不應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45、114至115、117、119至120、123至133頁)。經查:
一、於案發時、地,被告機車與王烘欽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烘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手橈骨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嗣於108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證人 蔣大有 (見偵31521卷第55至57頁,交訴43卷第63至68頁)、 吳宗燁 (見偵31521卷第63至65頁,交訴43卷第69至72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復有王烘欽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1527卷第13、75至8
3、111至137、141至145、159、163、177、187至1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依現場照片、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1527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所示,本件案發地點合圳北路2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卜字岔路口,其間槽化線處雖置有數支防撞桿,然防撞桿彼此間設有間隙,且高度約莫機車坐墊高度,案發時被告騎車之視線並不受防撞桿影響,可清楚察覺來車。
㈡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交訴43卷第73至74、81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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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地點為合圳北路2段燈號501081號燈桿處,畫面右側為4線道,中間設有槽化線將車道分為左右2車道,右邊靠近槽化線之車道地上畫有直線往左之標線,顯示車輛行車方向為由上往下行進(即由大園往合江路方向,下稱A車道),左邊靠近槽化線之車道行車方向為由下往上行進(即由合江路往大園方向,下稱B車道)⒈畫面時間00:03:00至00:03:01畫面中B車道有台白色自小客車由下往上駛去。
⒉畫面時間00:03:02至00:03:05畫面中B車道無車輛行經。
⒊畫面時間00:03:05
一台機車(下稱甲車,即王烘欽所騎乘之機車)在A車道出現。
⒋畫面時間00:03:06
甲車在A車道由上往下駛入,至消失在畫面下方,B車道無車輛行經。
⒌畫面時間00:03:07
B車道無車輛行經,畫面右方出現1個人由右至左飛出,後躺在B車道左側之對向車道上,地上並有些許散落物,嗣畫面轉暗,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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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被告機車所行駛之合圳北路2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車道(下稱被告機車車道)及王烘欽機車所行駛產業道路朝合圳北路2段方向車道(下稱王烘欽機車車道)均為由高往低之下坡,以被告機車、王烘欽機車行駛車道之相對高度大致相同,且被告機車車道筆直,案發前無車輛行駛在前,而依監視器影片所示,王烘欽機車開啟車燈,被告機車車道筆直、無來車由前阻擋視線、與王烘欽機車車道相對高度相同之情形下,應能查悉見王烘欽機車自產業道路駛來,是依客觀環境,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供稱:當時天色不暗,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我有開大
燈,王烘欽應該也有開大燈,碰撞前我的車速可能是時速50、60左右,那條路車子不多,案發地點岔路口沒有綠燈,我平常都是騎這條路去上班,當天也是要去上班才會行經此處等語(見相1527卷第171至173頁,交訴43卷第32頁),並未提及減速慢行之事。
㈣由上開照片、勘驗結果及被告供述可知,案發地為被告平日
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合圳北路2段為筆直道路、前方有與產業道路交會之卜字岔路口,該路口無號誌燈、需減速注意由產業道路駛入合圳北路2段之車輛等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應能見王烘欽機車出現之車燈而知悉產業道路有來車,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前未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而肇事。
㈤參以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相1527卷第143頁),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1527卷第111至115、141頁)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㈥本案經原審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為:王烘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畫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217卷一第65至68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就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查被告與王烘欽騎乘機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均具有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然王烘欽縱有上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㈧按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查王烘欽於案發當時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合圳北路2段,固有違規,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負有需降低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得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卻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降低車速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未及反應而與王烘欽機車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既怠於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王烘欽係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王烘欽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四、至被告辯稱:我看到王烘欽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無法反應、來不及剎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縱被告依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查,以被告知悉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燈、應注意由產業道路駛入合圳北路2段之車輛,且被告案發時視線無阻礙、無車輛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車道筆直等視線良好,王烘欽機車亦有開啟車燈,被告應能見王烘欽機車出現之車燈而知悉產業道路有來車,而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故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反應不及、無迴避可能性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五、末辯護人雖指摘覆議意見書未將迴避可能性列入審酌,不應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聲請將本案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云云,惟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性。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王烘欽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王烘欽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烘欽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王烘欽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且犯後供詞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罪,更未與王烘欽家屬和解或賠償分毫,亦無面對、扛負所犯民刑事責任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刑度未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綜合考量,未就此重大侵害法益之行為,予以適度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之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已與王烘欽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詳後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王烘欽之家屬王新琪、 林嶺平 等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金額60萬元)之賠償金,王新琪、林嶺平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截圖、保險金給付明細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