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高監東字第0九五00三0八一六號函裁處異議人應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依異議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內容載:「為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裁處原處分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惟臺東監理站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再裁定裁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乙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撤銷其裁定……」,顯見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狀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高監東字第0九五00三0八一六號函內容,有所不服,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接獲前開臺東監理站函後,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前開臺東監理站函內容,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其上臺東監理站收文章及前開臺東監理站函在卷可稽,由於前開臺東監理站函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函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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