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篤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篤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168線公路26.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二日未眠,精神狀況不佳,以致注意力渙散,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綠燈通行之由 唐百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唐百輝因此受有疑頸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蔡篤弦明知駕車肇事下車查看,然其竟因另案遭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員警到場將其緝獲,於要求唐百輝不要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遭拒後,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有任何個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假借尋找朋友處理而徒步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百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篤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百輝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26至
34、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疑頸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後,下車查看,然因告訴人要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避免被緝獲,旋復徒步離開現場逃逸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故發生當時,因二、三天沒睡,精神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第32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肇事原因,至告訴人事故當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綠燈,是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不當駕駛行為肇事所致,至為灼然。再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車禍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參以前揭事故照片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因碰撞所毀損之情形,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衡情被告當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復逃離現場,故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當時尚得下車查看並與被告說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疑頸挫傷及臀部挫傷,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下車查看後知悉告訴人當時傷勢情形,嗣為免因案通緝被緝獲而逃逸,此與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仍畏罪逃逸離去,獨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不可等同而論,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亦非嚴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1)被告上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致告訴人危害程度;(3)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4)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