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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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5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830、1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漢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 賴世茂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被害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