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以電擊器」更正為「接續再以電擊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電擊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仍存在,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張明火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火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7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NGUYENTHI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恆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辣椒水噴灑NGUYENTHIHANG臉部,再以電擊器電擊NGUYENTHIHANG身體,致NGUYENTHIHANG受有顏面雙眼化學性灼傷、右膝左手電擊傷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THIH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THIHANG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30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