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勢璋 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10號被告詹易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良(所渉侵入住居、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黃勢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黃勢璋住處,並在上址1至2樓樓梯間,與黃勢璋發生肢體衝突,致黃勢璋受有左手臂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勢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勢璋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 陳憶之賴佳君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且有告訴人黃勢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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