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臣裕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臣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23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件:受刑人劉臣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