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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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蔡銘維腳踹告訴人 陳得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車身,致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腳踹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該處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述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7號被告蔡銘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陳得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後方1下,致令該部分之鈑金凹陷,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得龍,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蔡浩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政佑 、 蔡筱薇 及告訴人陳得龍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0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