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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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永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葉永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葉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11年度安字第538號[編號DAA9056]、毛重0.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燉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受刑人葉永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葉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影本(執聲字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執聲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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