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由海湖北路往海山中街方向」,更正為「由海湖北路往海山東街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二、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35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勉持,告訴人開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8327號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由海湖北路往海山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海山中街與中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陳建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圳街由海湖東路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未先停車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見陳俊諺車輛行駛而來,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X光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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