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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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劉明輝 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 潘致瑋 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雨褲1件,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及雨褲1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陳育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劉明輝(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由劉明輝騎乘向不知情 許金田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育弘,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81巷與遠揚街65巷口時,因陳育弘未戴安全帽,兩人見潘致瑋所有安全帽1頂、雨褲1件置於機車坐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明輝在旁把風並由陳育弘下車徒手竊取上述財物,得手後,兩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潘致瑋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致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潘致瑋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許金田、 許盛寶 警詢之證詞。
(四)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劉明輝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