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原所請求之範圍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擴張為二百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合於前揭法文所定,自應准許,爰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因見原告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鐮刀(構造為竹竿尾端套著鐮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其口頭勸止,為搶下上開長柄鐮刀以阻止榕樹繼續遭修剪,便自住處圍牆跳下,與原告發生爭奪拉扯。而被告戊○○之小舅子即被告乙○○見狀亦加入拉扯行列。詎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將原告推倒,被告戊○○壓住原告上身,被告乙○○則壓住原告腿部,並取出預藏之不明利器,砍向原告左足部,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因此受有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及二百萬元之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二者合計為二百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迭經催付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見原告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鐮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後,便急忙出聲制止原告,嗣因原告猶未停止修剪行為,遂出手握住原告之長柄鐮刀,並進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及口角,及見被告乙○○帶同村長 黃建秋 前來主持公道後,經村長提起,被告戊○○始發覺原告左腳部位受傷流血,被告戊○○自始至終未有與被告乙○○一起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傷勢可能是在雙方拉扯間,遭原告手中長柄鐮刀或田中不明硬物所傷等語;另被告乙○○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乙○○本來待在住處內,因聽到門外的吵鬧聲,才外出查看,嗣發現是站在田地內的原告,與站在住處旁道路上之被告戊○○正在嚴重爭執後,便趕忙往請村長黃建秋前來處理,並與村長一同回到現場,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身體接觸或拉扯行為,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見原告在其住處旁農地上,持長柄鐮刀擅自修剪其所栽種榕樹之樹葉,且不聽從其口頭勸止,便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嗣村長黃建秋聞訊前來協調此事時,原告已受有左側第五足趾外傷性截肢、左側第四足趾伸肌腱斷裂、左足裂傷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左腳部位傷勢,應係在原告與被告戊○○爭執間所傷及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原告所受傷勢之由來,究為原告所指係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加害者?或係原告與被告戊○○拉扯間不慎傷及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傷勢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毆傷所致,業據提出其女兒與證人 劉秋水 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惟綜該份錄音譯文內容,多是原告女兒自行講述所謂之事發經過後,再令劉秋水為肯否之答覆,充斥誘導式詢問,且劉秋水亦已多次表明因為距離太遠,不太清楚所有的過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甚且,證人劉秋水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更到庭明白證述:我實際上只看到原告與被告戊○○在爭吵,至於被告戊○○是否有跳下田間等其他錄音譯文內容,都是原告女兒所說的,我只是單純應和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從而證人劉秋水並未實際見聞事件經過已堪認定,證人劉秋水對於此事所為陳述之錄音譯文,自更不足為原告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加害之認定。
(二)再查:①事發後立即前往處理之村長黃建秋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得知原告與被
告戊○○發生爭執後約六分鐘不到的時間,就和被告乙○○一起趕到現場,當時原告站在剛收成完之田中,田裡有點水,我雖沒有注意到原告衣服或褲子是否沾有泥巴,但由於原告腳上沒有穿鞋子,所以我到場後立即發現到原告左腳部位在流血,也馬上向原告詢問原因,原告則表示他也不知情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②嗣原告經送往健佑醫院急診時,亦向診療醫師主訴:(就診原因是)在田裡
與人發生爭吵,而被對方推倒,在地上不知割到何物等語,此有建佑醫院急診記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八九頁);及至急診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原告另向醫師主訴:(傷勢是)遭人擊傷及切割所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卷第十頁)。
③原告於事發後一個月餘之首次偵訊中,陳稱:在混亂中我也不知道怎麼受傷,我只覺得痛一下就發現腳流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戊○○理
論時,被告戊○○突然跳入田中作勢要搶我的長柄鐮刀,我不讓他搶,就開始一陣互推,此時被告乙○○見狀亦跳入田中,二人遂一起合力將我推倒,一個壓住我的上身,一個壓住我的腳,並拿刀殺傷我,後來是因為聽到我疼痛喊叫才停止,並在我的要求下,才由被告乙○○去找村長來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第一0九頁)。
⑤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更陳稱:被告戊○○將我推到後,站
在我的右手邊,壓住我的上半身,被告乙○○則是在我左手邊,並背對著我,以手按住我的左腳,再以不明硬物把我左小指切斷。
核原告之各該指訴,隨時間距離事發日久,更形清楚明確,已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原告於本院所清楚陳述之事發經過若為真實,則被告乙○○竟能在一手已用於壓制原告腳部後,單憑一手之力,持不明硬物,在無他器具輔助施力下,精準的切斷已懸空、體積不大、且刻正掙扎中之原告左小指部位,而絲毫未傷及另四指之相應部位,也難以想像?況被告二人若確係於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出自衝動而惡意傷害原告,實斷無單擇原告左腳第四指、第五指此一不易進行施力之部位,進行攻擊之理?又若誠如原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二人係在共同施暴後,始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乙○○往尋村長前來評理,則原告既能清楚表示、要求村長前來主持公道,豈會在村長當場探詢傷勢時,復因出於恐懼、驚慌等故,而以不知道等語輕輕帶過?綜上,已足認原告於事發近年後始為,被告二人,是以一人壓住原告上身、另一人壓住腿部並持銳器切斷原告腳指之共同加害陳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或係出於渲染誇大之詞,與真實有間,無足採取。原告於事發後一個月餘內之陳述,與事件發生時點相隔較短,不生記憶錯誤問題,且係為求診等目的而作,與定罪、賠償等訴訟無直接關係,也無渲染誇大之疑慮,較堪採取。
(三)復查,原告與被告戊○○二人曾就長柄鐮刀發生拉扯,且在一陣拉扯後,眾人始發現原告腳部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以拉扯之間,雙方既專注於自他方取走長柄鐮刀,及避免長柄鐮刀被對方奪去,必定極為使勁,甚且無心慮及是否一方會不慎遭長柄鐮刀所傷;另佐諸長柄鐮刀之用途是為便利樹下之人以揮擊方式砍斷遠處之樹枝,自具有一定之重量及鋒利度,又其長度既達二公尺,顯逾一般人之身高,是以雙方在胸前拉扯時,仍有傷及腳部之可能性;再觀之原告傷勢呈現自腳背向腳底之方向(而非自腳底向腳背之方向),且又恰好位於原告身體的外側部位等情,則原告之左腳部位是在與被告戊○○拉扯間,不慎遭長柄鐮刀所迴旋砍傷堪以認定。至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依職權將長柄鐮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對血跡呈現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六0七0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惟送驗長柄鐮刀乃原告於事發近年後始提出、扣案者,從而送驗長柄鐮刀是否與事發斯時雙方所拉扯之長柄鐮刀俱屬同一?原告於此段期間中又是如何保管?或原告是否曾為如何之處理?種種足以左右鑑定結果之情事,均已無從確認,是以尚難據送驗長柄鐮刀並無血跡反應乙節,即為原告必定係另遭其他不明銳器所傷之推論。
(四)又刀類等器具,甚為銳利,在持有、使用中稍有不慎,難免傷及人之身體、皮肉,是以一般人在持、用含長柄鐮刀在內等銳利刀具之同時,均應負有避免誤傷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戊○○既知悉原告所持有者係一長柄鐮刀,而猶然使勁欲奪之,致雙方為此發生拉扯,被告戊○○自應注意避免長柄鐮刀因而誤傷及原告身體,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何被告戊○○不能施加注意之狀況,被告戊○○竟疏於注意致傷及原告身體,其有過失自明。至被告乙○○既未參與拉扯行為,自與原告之傷勢無何關係,而更無所謂過失之可言。
(五)末查,被告戊○○傷害原告身體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故意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被告乙○○之部分,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故意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並同樣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固堪認定。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採證方式互異,且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不拘束審理在後之民事判決,從而本院自得依兩造各自之舉證及一切現有卷證,自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指明。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腳部傷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陸續前往健佑醫院急診處、小港醫院骨科及廣仁診所治療並換藥,而支出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又原告傷後處於焦慮與失眠狀態,而復需向精神科求診,致另支出一千六百四十元之看診費用;合計醫療總支出為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有各該醫院收據等件在卷足稽,經核各該費用之支出均距受傷日不遠,且總數非鉅,及被告對於此等支出與被告傷勢之關聯性亦未具體爭執,是堪認此等費用均屬必要。
⑵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左腳足部受有傷害,且第五足更因截肢而終身不能恢復,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酌量原告事發時已年滿七十一歲,務農,並曾獲有「長青楷模」等表揚,有林園鄉公所獎狀在卷足憑,且名下有七筆土地(其中五筆為農地),總值約一千二百萬元,及有四幢房屋,總值二百餘萬元;另被告戊○○名下則有汽車二輛、總值約三百萬元之房地、近三百萬元之投資等情,亦有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資佐證,另衡以原告之傷勢狀況、傷後之精神狀態、及該傷勢是在兩造拉扯間無意中造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之發生既導因於原告持長柄鐮刀擅自修剪被告戊○○所栽種榕樹之樹葉於先,且原告復不聽從口頭勸阻於後,致使被告戊○○必須搶下長柄鐮刀以謀有效阻止,而原告腳部也就在二人為長柄鐮刀發生拉扯之際受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構成責任原因之輕重,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需自行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至原告所言其先前已多次修剪被告戊○○之樹木,被告戊○○均加以容任,未曾阻止云云縱係屬實,也只是被告戊○○對於先前已發生之原告各次行為,未及或不予追究,而不足以作為原告此次擅加修剪被告戊○○之樹木、且嗣經口頭勸阻猶然不予停止之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七、綜上,被告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及十五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二者合計為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須自行承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被告戊○○應賠付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另主張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即均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前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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