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票號一八二七三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並無八百萬元之多,系爭本票係兩造尚未會算前,被上訴人恐伊前為擔保還款所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一百萬元本票三紙之追索權將罹於時效,而要求伊另行簽發,以資換回。而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三百零二萬一千元予被上訴人,而全數清償。又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利息依月利一分五厘計算,而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已陸續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抵充本息後,本金餘額為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另伊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四三、四四三-一、四四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七十九年間雙方協議將伊所有六十四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該等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除按上開持分比例給付價款外,願多付伊十萬元,而該等土地業已賣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以月利一分五厘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尚欠五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曾委請伊代購塑膠管,伊墊付六千元購買,並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未給付該款項,亦未返還塑膠管,雙方曾協議以六千元抵銷上開債務。據上,扣除土地價款、塑膠管費用後,伊僅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未償,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不存在,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逾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部分不存在,減縮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始行簽發,並書立同額借據,伊對上訴人確有八百萬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係將路竹鄉三筆土地之持分賣予伊,伊已付清價款,雙方並無上訴人所謂之協議;又伊並未允諾上訴人以代購塑膠管之六千元抵付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裁判部分外,其餘七百六十萬零六千七百元,於超過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部分不存在。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以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上述二條文之規範方式,易使人誤會消費借貸係屬諾成契約,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於上述修正時,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並配合於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以明確表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甚明。準此,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該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該院依據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0)臺資字第00三00號公告,然此乃因該判例原係基於業經刪除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而作成,自應隨同該條之刪除而刪除,並非該判例所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等內容有誤,是該判例之刪除,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或載有收訖特定借貸金額之借用證足為要物性之證明,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七九號本票裁定卷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借貸,始開立系爭本票供作還款擔保,惟其於上述兩時段借款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僅四百九十萬元,未如票面金額所載達八百萬元之多等情,係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且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借貸八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共有三大筆,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前止計借三百一十九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借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借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八百零九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曾還款三百零二萬一千元,尚欠五百零六萬九千元,加計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以每月月息一分半至二分計算之利息,本利共計八百萬餘元,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書立借貸金額八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其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其內載明「借款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即日收訖無訛」等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借據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係伊親自所寫,並自承兩造約定以月息一分五厘計算利息(見起訴狀、原審卷第六七頁)。又以五百零六萬九千元為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概括計算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初止以四十八個月計之利息,其本息總合即達八百七十餘萬元(即5,069,000x(1+1.5%x48)=8,718,680)。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止,共借貸八百零九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尚非子虛。
(二)上訴人雖稱:伊簽立借據時,前面內容均為空白,被上訴人以要給兒子交代為由,要求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現存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等語,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少有立據人於書據內容不明之情況下,即逕先簽寫人別資料、交付他造之情形,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上開借據前,即曾先擬妥借據草稿交由上訴人閱覽,此有借據草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以該收據草稿與上開借據關於借貸金額、利息等之約定,並無二致,益徵上訴人係審閱借據草稿後,對其內容無異議,始由被上訴人謄寫正式借據,並由上訴人簽名其內。
(三)至上訴人又稱:借據草稿末尚有「立借人」、「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欄位,而上開借據內該等事項均係伊自己填載等語,惟此至多係文書格式上之差異,與兩造借貸之內容、條件無涉,無從因此遽認上開借據內上訴人人別資料以外之記載原係空白。
(四)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借貸八百零九萬元予上訴人,係屬真實,上訴人陳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要無可取。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一千元,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陸續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又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售地價款本息債權五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及購買塑膠管之代墊款債權六千元,以該兩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後,伊僅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債務清償、抵銷之情況,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一千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自八十三年間起迄至上開還款時止,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六百一十九萬元(即三百一十九萬元、三百萬元),此期間以二十三個月計(即83年6個月、84年12個月,85年5個月),本息共為八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6,190,000x(1+1.5%x23)=8,325,550),扣除上訴人清償之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金餘額為五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即8,325,550-3,021,000=5,304,550)。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已陸續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等情,被上訴人自認受領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收受其餘二十八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就其交付該差額部分款項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陸續借貸一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乙節,亦如前述,是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止,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金餘額合計為七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即5,304,550+1,900,000=7,204,550)。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借貸利息為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即5,304,550x1.5%=79,56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一月部分捨棄)。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借貸利息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即7,204,550x1.5%x32(滿半月者以一月計)=3,458,184)。則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經以上開本息扣除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借貸本息之餘額為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即7,204,550+79,568+3,458,184-1,169,600=9,572,702)。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伊協議,將伊就上述路竹鄉三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俾利售出,被上訴人願多付伊十萬元,而該等土地業已賣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以月利一分五厘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尚欠五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未付;又伊前曾代被上訴人購買水管,被上訴人亦欠六千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變更登記契約書、價金分配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書寫之計算書四紙為證(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0五頁、第一七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上開文件為真,而觀諸上開計算書分別載有「甲○○(即上訴人)一甲段四四三地號等三筆共有地持分1/64...母金15萬1325...」、「...扣賣地錢...扣塑膠管6000」等詞,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上述三筆土地之價款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予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購買塑膠管費用六千元各節,係屬可採;惟上開計算書或價金分配明細表均無任何關於加計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文字,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允諾加給伊十萬元部分,難認屬實。又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上訴人得分取之土地價款本息合計為三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即151,325x(1+1.5%x66)=301,137,元以下四捨五入,滿半月者以一月計)。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在上開計算書內記載扣抵上述二筆款項,係以上訴人先清償一百九十萬元為前題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據上,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即301,137+6,000=307,137)。職是,經以前開本息餘額扣抵上開二筆欠款後,被上訴人之借貸本息餘額為九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即9,572,702-307,137=9,265,56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止,共借貸八百零九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陸續清償三百零二萬一千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土地價款本息合計三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購買塑膠管代墊費六千元,經抵充本息、抵銷結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尚餘借貸本息九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職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立面額八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無超逾其債務額度,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二元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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