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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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共同 唐治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二二六一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四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洪聖訓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周勝賢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六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翌月起按月繳息,本金則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攤還六萬元,最後一期攤還七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付,並同意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洪聖訓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八百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等連帶保證人就此金額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明知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所餘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二二六一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乙○○名下,而訴外人洪聖訓所欠上開借款債務經伊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即高雄市○○區○○段九小段第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而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伊僅獲償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本金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未償,今被告既為夫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其間之財產移動以贈與論,而此無償行為業已害及伊所有上開借款債權之追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丙○○前因經商或友人需金孔急而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十六日分向其妻即被告乙○○告貸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並由其逕行匯入訴外人皇瑋營造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周勝賢及被告丙○○所有帳戶之內,被告乙○○為保障債權,遂要求被告丙○○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以抵償上揭債務,是被告丙○○既係就既存債務向被告乙○○為清償,此自與所謂詐害行為有間,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度之財產計有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之投資,被告丙○○於買賣行為當時之其他財產自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丙○○所連帶保證之上開借款債務乃以其名下所有前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金融機構貸款多以擔保物價值七成核貸之慣例,前開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值應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此業遠逾原告所有八百二十六萬元之債權額,而原告於主債務人洪聖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依法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原告竟延宕至少半年後之九十二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縱上開抵押物因日後經濟之變動而減少其價值,被告之買賣行為仍難認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應訴外人洪聖訓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八百二十六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洪聖訓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就此本金八百二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所餘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乙○○名下,嗣訴外人洪聖訓所欠上開借款債務經伊就被告丙○○所提供之前開抵押物土地實行抵押權而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僅獲償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本金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部分:
被告丙○○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先後向其妻即被告乙○○借款計四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四紙為證,惟被告乙○○所匯款項除其中之五十萬元係匯予被告丙○○外,餘諸四百萬元乃分係匯入訴外人皇瑋營造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勝賢所有帳戶之內,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提出買賣總價載為七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登記之依據乙節,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九四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名義上與被告乙○○有大部資金往來關係者既為訴外人皇瑋營造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周勝賢,被告丙○○與此有何關連乃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而尚非無疑,且縱被告間確有上該匯款之存在,惟此亦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該資金之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係為交付借款而為匯款,而被告既為夫妻,彼此間有戶頭或資金往來亦屬常情,自難僅以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而證明其間確有借款之意思,況被告持以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乃載明價金總額為七百七十餘萬元,此與該資金往來之四百五十萬元亦有相當之差距,而被告乙○○於此三百二十五萬之差額(扣除八十二年間所設定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總額亦有一百九十五萬元)究係以何種方式而為給付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其等係以借款作價抵償買賣價金云云尚無足採。今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實際上既無價金之支付,其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自難認為係屬真正,而被告丙○○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所有之意思,被告乙○○亦係以該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其等所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自非虛偽,惟被告丙○○既係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乙○○,其自係以買賣之外表隱藏贈與之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無疑,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丙○○所為是否係屬詐害行為部分:
本件被告丙○○固以其於九十一年度計有財產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投資,且其連帶保證之上開借款債務亦有其所提供之超額抵押以為擔保而謂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詐害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名下所有財產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結果,其固有寶顥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元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各一百萬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一千萬元,然被告丙○○經查並非訴外人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名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乙節,此有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墾假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而其所投資之除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外之上開公司乃均為未上市、櫃之公司,其所持有之各股實際價額依一般認知而言並不一定等同於投資之面額,且其是否確實出資認股抑僅係出名登記而已亦在未定之天,而其於扣除並未投資之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後之其餘投資之現值若干之事實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存有資產一千四百餘萬元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小段第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物(面積一九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其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公告現值乃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在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前次移轉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而該土地於九十二年間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鑑價結果,其鑑估價值乃為五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執行法院並以五百七十四萬元為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抵押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迄於九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最高價額僅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鑑估結果亦僅有五百七十三萬餘元,以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幾近相同甚且更差之社會景氣狀況觀之,該土地於九十一年間之實際價額亦應不高於此數,且此亦應不受原告是否超額貸款之影響,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所提供行為之時,若債權人之債權係設有擔保物權者,且其擔保物之價值於借款斯時顯未超過其債權額,原告所有借款債權於此應未獲充足之保障甚明,今被告丙○○既為訴外人洪聖訓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洪聖訓所欠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對此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丙○○於斯時之總財產既僅有名目上四百餘萬元之投資額,惟其所欠債務則達八百餘萬元,其自已早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且其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於斯時亦未足額,惟其於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乃竟將所餘唯一之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所有,其減少積極財產而消弱共同擔保,自已有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被告所辯並無詐害行為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乃係以買賣之外表隱藏贈與之意思,其移轉之性質仍屬無償之贈與,而被告丙○○於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乃將所餘唯一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此業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其所為上開之贈與行為自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並回復其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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