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秀卿
被   告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民
國100年6月3日持卡期間,共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162,812元,及其中161,701元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以內,
按月各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在逾期
三個月以內,應按月各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三個月以內之部分,仍須按月各給付
2,0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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