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翁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3元,及
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5%,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95年6月30日,並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9,20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
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
字第0930104258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僅以:沒有
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查,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