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10
月29日之持卡期間,共累計新臺幣(下同)81,673元未償還
。另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
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並簽立
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147,61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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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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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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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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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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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 壹拾│94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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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