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劉俊清
被   告  魏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15日止,尚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45,917元未清償;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簽立
綜合約定書為憑,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給付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陸續動
用貸款後,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6,410
元未清償,連同上開信用卡欠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
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
│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001│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
├──┼────────────┼────────────┼────┤
│002│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96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