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群鶯
代 理 人  王勇福
被   告  孫麗卿
代 理 人  曾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三多三星大廈C棟」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大廈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650元(91年12月為78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1年12月、92年5月起至12月、96年1月起至100年3
月止,共計60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存
證信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及大廈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一)伊主張要撤銷管委會之決議
、(二)管委會委員本身也沒繳納管理費、(三)管委會帶
頭違法、(四)管委會濫用公款、(五)侵犯代理人之權利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
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
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卻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則兩者既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
,被告所辯縱屬為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作
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綜上,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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