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陳永斌
被 告 林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73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中違約金之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消費額度為8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計300元,第2個月加計400元,
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500元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3期
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2月23日止,總計積欠
47,173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