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㈣、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8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然因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無過苛之虞。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兔兔、莎莉商標圖樣之氣球205件二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PeppaPig商標圖樣之氣球25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0件)三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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